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張金富
相 對 人 張金裕
張金武
張翔斯
張言百
張劉淑貞
張金貯
張家銘
謝博宇
謝建江
謝美慧
謝建臣
謝建州
翁瑞麟律師(即費騄之遺產管理人)
嚴正(即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趙辜懷箴(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辜懷群(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辜懷如(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辜公怡(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辜承慧(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辜公愷(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辜萱慧(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葉文立(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嚴天音(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嚴天心(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嚴天立(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嚴仲熊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2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
可稽,金額詳如後附表一計算書所示。是以,按第一審判決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95,819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附表一: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裁判費 13,474元 第一審卷一第2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土地電子謄本費 20元 前經本院命補正,參第一審卷一第53、59-81頁 戶籍謄本費 180元 戶籍謄本費 45元 前經本院命補正,參第一審卷一第87、93-103頁 戶籍謄本費 75元 前經本院命補正,參第一審卷一第229、237-245頁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前經本院囑託勘測,併參第一審卷一第465頁中壢地政事務所回函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7,600元 土地電子謄本費 80元 前經本院命補正,參第一審卷二第116、140-146、148-178頁 戶籍謄本費 240元 戶籍謄本費 105元 前經本院命補正,參第一審卷二第180、188-200頁 合計 95,819元(均由聲請人於第一審預納)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序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台幣) 2 張金裕 20分之1 4,791元 3 張金武 20分之1 4,791元 4 張翔斯 40分之1 2,395元 5 張言百 40分之1 2,395元 6 張劉淑貞 20分之1 4,791元 7 張金貯 4分之1 23,955元 8 張家銘 20分之1 4,791元 9 謝博宇 120分之1 798元 10 謝建江 120分之1 798元 11 謝美慧 120分之1 798元 12 謝建臣 80分之1 1,198元 13 謝建州 80分之1 1,198元 14 翁瑞麟(即費騄之遺產管理人) 5分之1 應於管理費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9,164元 15 嚴正(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5分之1 連帶給付19,164元 16 趙辜懷箴(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17 辜懷群(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18 辜懷如(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19 辜公怡(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20 辜承慧(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21 辜公愷(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22 辜萱慧(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23 葉文立(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24 嚴天音(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25 嚴天心(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26 嚴天立(嚴林慕蘭之繼承人) 27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嚴仲熊之遺產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