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347號
TYDV,114,司繼,334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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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左陳水
左自立
左自強
被 繼承人 左嫥嫥(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左嫥嫥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死亡,
聲請人等分別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
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左嫥嫥於114年8月29日死亡,而聲請人左陳
水錦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左自立左自強被繼承人之
兄弟姊妹,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
子輩王竣緯王竣誼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
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
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上
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
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
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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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