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李素娥
被 繼承人 陳珍水(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巷0弄00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珍水不幸於民國114年6月23
日死亡,而聲明人李素娥爰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珍水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3死亡,有
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陳韋瑄、陳韋均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孫輩陳軒頎、陳湘雨及三順位繼承人于陳潤嬌、
陳潤金、陳盛隆、陳渝方、陳盛光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
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本件聲明人李
素娥為李英梅收養,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
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是以聲明人李素娥既尚未與李英梅
終止收養則非被繼承人陳珍水之法定繼承人,聲明人李素娥
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以,本件聲明人之拋棄繼承聲明
於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