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210號
114年度司繼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劉得名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繼承人 呂學哲(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呂學哲曾向聲請人劉得名借款新臺
幣26萬元;又被繼承人前於113年7月2日與董美蓮簽立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讓董美
蓮之債權,為保分期契約之履行,被繼承人以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952建號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擔保。惟被繼承人尚未清償上開借款,而於114年3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遺產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存在,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家事公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死亡
時,無配偶及第一順序繼承人,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母親劉
純美業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975號准予
備查在案,惟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親呂理賜存在且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縱呂理賜嗣於114年3月22日亦死亡,其
原先之法定繼承人地位並不受影響。是以,被繼承人既尚有
繼承人存在,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
呂理賜之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對其繼承
人主張權利而有選任呂理賜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乃屬另一
事件,聲請人得自行斟酌是否為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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