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陳薏茹
陳泓江
陳奕璇
林秀月
被 繼承人 陳惠珍(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惠珍於民國114年9月4日死亡,
聲請人林秀月為被繼承人之母,聲請人陳薏茹、陳泓江、陳
奕璇則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
明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子女林紫昕雖已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165號准予備查在案,惟
尚有另一名子女黎依瑾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
引卡查詢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
序在後之第二及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
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