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147號
TYDV,114,司繼,3147,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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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張可麗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0 樓
張哲瑞
被 繼承人 張黃秀珍(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鎮區○○路0 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被繼承
於民國114年7月26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
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張黃秀珍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除張健民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
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子輩張春菊張芯華及代位繼承人張
雯琳(被代位人張健富)、張雯惠(被代位人張健富)、張采薇
(被代位人張健貴)、張若雲(被代位人張健貴)迄未聲明拋棄
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
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孫輩,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
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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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