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鄧○○
陳○○
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
蔣○○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劉○○
劉○○
劉○○
張○○
張○○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
劉○○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
黎○○
被繼承人 蔣○○(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及曾孫,因被繼
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及三親等之合
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
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民法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
輩,除蔣○○、蔣○○、蔣○○、蔣○○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
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子輩蔣○○未聲明拋棄繼承,足
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
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次親等及三親等之法
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
可言。是以,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