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即陳報人 許○○
被繼承人 許○○(亡)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5月25日死亡,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鈞院,請鈞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俾便釐清
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75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等節,固
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證。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
114年7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02號),依法溯及
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即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聲請
人於114年8月28日復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則聲請人即
非現時合法之繼承人,自不得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從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