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吳承恩
法定代理人 吳孟軒
黃薏文
被 繼承人 陳敏明(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敏明之曾孫輩,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以及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敏明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顏慈、陳詩益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陳詩龍
於另案114年度司繼字第3272號聲明拋棄繼承,孫輩黃政榮
、黃薏文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函文准予備查外,
其餘孫輩陳俊宏、陳萱伃、陳禾、陳亦辰、陳柏廷、陳湘穎
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次親等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孫輩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
為被繼承人曾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
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