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960號
TYDV,114,司繼,2960,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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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成南西
被 繼承人 張潘碧蓮(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張潘碧蓮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死亡
,聲請人成南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並未提出戶籍謄本,致本院無
從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惟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
關聯表,可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成偉國之配偶,聲請人
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
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
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其餘同案聲請人成治
國、成潘秀蓮張梓歆陳禹彤、成之勤聲明拋棄繼承權部
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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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