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838號
TYDV,114,司繼,2838,202510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38號
聲 請 人 李美珍
被 繼承人 李國喜(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李國喜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死亡,
聲請人李美珍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4年5月21日知悉繼承
開始,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
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
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
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
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
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
,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
,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時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通
知聲請人補正何時且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據其回覆:被
繼承人自重病至死亡,聲請人皆全程照護,親視含殮隨侍在
側等語,足見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22日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故應自該時起算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
,然聲請人卻遲至114年8月13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顯已逾3個月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
已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



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