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被 繼承人 游明道(亡)
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關「李怡慧」之記載,應更正為「
李雅晶」。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按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35條之1,於家事非訟程序準用之。次按判決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
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後,其法定代理人於114年9月
21日由李怡慧變更為李雅晶,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行政院令影
本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本件已於114年9月23日
裁定終結,前開裁定就主文所示之錯誤,自應予更正。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