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林貴德
王玉葉
林招娣
被 繼承人 林嘉誼(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貴德、王玉葉撤回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貴德、王玉葉為被繼承人林嘉
誼之父母,聲請人林招娣為被繼承人之姊妹,因被繼承人於
民國114年4月2日去世且無配偶、子嗣,而聲請人為第二、
三順序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
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且揆諸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立法
意旨,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
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其後仍得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則與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若許該繼承人
事後撤回拋棄繼承,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對其他共同
繼承人及利害關係人影響甚鉅,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準此
,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
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林貴德、王玉葉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而被繼承
人於114年4月2日死亡,聲請人林貴德、王玉葉於114年7月2
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
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聲請人林貴德、王玉葉為被繼承
人之父母則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
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又本件被繼
承人無子嗣是以聲請人林貴德、王玉葉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之時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經本院函詢渠等是否於
114年4月2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如未於當日知悉請敘明何
時知悉?然渠等未敘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僅於114年10月
15日具狀表示撤回拋棄繼承,聲請人林貴德、王玉葉既為被
繼承人之父母,衡諸常情應於114年4月2日即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於114年4月2日即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然遲至114
年7月2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
,是聲請人林貴德、王玉葉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
,依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林招娣為被繼承人之姊妹等情,固有聲請人林
招娣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二
順位繼承人林貴德、王玉葉所為之拋棄繼承,業經本院駁回
如前,而聲請人林招娣既為被繼承人之姊妹,依首揭法律規
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林招娣對於
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