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502號
TYDV,114,司繼,250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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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許○○

葉○○
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
許○○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陳○○
吳○○
被繼承人 許○○(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孫及曾孫,因
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3
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
,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
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準此,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項第6款及第5項即分別規定,聲請人應提出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含意定及法定代理人
)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
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原
則不得代理,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除應有聲請人之簽名
外,亦應審酌相關證據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真意,確有
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時,始得為准
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及曾孫,以及被繼承人業已死
亡等節,固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
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許○○、許○○、許○○、許○○、吳○○
劉○○劉○○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
敘明。惟查:
  ㈠聲請人許○○部分:本件繼承權拋棄書雖業經許○○簽名及蓋
章,惟並未提出許○○之印鑑證明以證明本件拋棄繼承權之
意思表示為其本人所為,經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定期
補正,惟逾期仍未見復,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拋棄繼承之真
意,故許○○之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陳○○吳○○部分:本件繼承權拋棄書雖業經陳○○
吳○○簽名及蓋章,惟該繼承權拋棄書並未記載被繼承人之
資料,經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定期命補正,惟逾期仍未
見復,致本院無從判斷係欲拋棄何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故
陳○○吳○○之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葉○○葉○○部分:承上,聲請人許○○、陳○○吳○○
之聲請既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二親
等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維、葉○○被繼
承人第一順位三親等之法定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葉○○葉○○對於被繼
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葉○○葉○○
聲請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㈣另聲請人許○○、葉○○葉○○陳○○吳○○欲聲明拋棄對於
被繼承人許○○之繼承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三個月內,
重行備齊資料依法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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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