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087號
TYDV,114,司繼,2087,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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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洪秀珍




被 繼承人 林榮樹(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段000巷0號
關 係 人 陸幼林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林榮樹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陸幼林地政士為被繼承林榮樹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林榮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9年11
月2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林榮樹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林榮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關係人林福清(
歿於68年12月20日)所遺留座落桃園市復興區大窩段土地之
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死亡,且無尚存
之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就前揭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繼承人1至4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
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
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
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經本院函詢有陸幼林地政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地政士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
陸幼林地政士自112年9月起即著手處理關係人林福清所遺
留土地相關事務,認陸幼林地政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陸幼林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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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