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侯向謙
相 對 人 昕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忠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陸
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
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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