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劉振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苡芮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
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黃苡芮發
給本票裁定,惟查,相對人業於114年8月24日死亡,此有其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
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