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05號
聲 請 人 宋大衛
相 對 人 程淑芬
劉秀足
陳怡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程淑芬、陳怡珍共同簽發之本票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程淑芬、陳怡珍住所係位
於新北市,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