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轉讓債權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4年度,53號
TPHV,94,再,53,200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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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再 審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元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轉讓債權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
年9月22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 501條 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 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 正,逕行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 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 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本院93年度上字第39 0號判決忽略調查證據之聲請,有忽略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 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 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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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