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林祺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許復凱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核
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民國114年9月2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表明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
日,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