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相對人要求聲請人
一同外出用餐,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竟跑至OOOO欲將丁OO
帶走,聲請人便趕緊至OOOO阻止相對人。詎相對人抵達OOOO
後,竟持球棒下車並準備翻牆至校內,惟遭警衛阻止,相對
人反持球棒朝聲請人機車車頭砸下,經員警到場協助後,相
對人始將球棒收回車內,惟因相對人曾揚言要攜未成年子女
自殺,故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均安置於庇護所。是已發生
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款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
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固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
保護令,然如被害人前已就同一相對人經法院核發緊急保護
令,在該緊急保護令效力存續期間,即無重複核發暫時保護
令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前遭相對人為上述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於
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54號核發緊急保護令
在案,依法即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另行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核無必要,應予
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