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暫家護字,114年度,512號
TYDV,114,司暫家護,51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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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
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
應記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
文。是暫時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
時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又保護令
設計,係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相對人之虐待或威嚇危
險時,得以禁止相對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是以
被害人須有證據釋明相對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倘
無證據釋明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或被害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
害,法院不應率以核發保護令,以免保護令淪為當事人間為
達其他目的之手段或工具,而有違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曾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關係,於民
國114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相對人A02偕同友人丙OO(下以
姓名稱之)前往聲請人住處,相對人在門外不停大喊「婊子
」、「妓女」等語。嗣聲請人開門後,相對人與丙OO未經聲
請人同意便闖入聲請人家中,兩造在屋內因感情之事發生口
角,相對人不斷辱罵聲請人及其男友,且於爭吵過程中相對
人及丙OO均持手機拍攝聲請人下身赤裸之影片,並將辱罵
論及聲請人下身赤裸之影片散佈出去。是本件已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13、14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曾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關係,是兩造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性影像通報表、影片及對
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惟據
聲請人到庭表示相對人於本件保護令事件聲請後即未再對其
實施任何家庭暴力行為,過往亦未曾對其實施過家庭暴力行
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固可
認相對人雖確有拍攝聲請人性影像並散佈出去之不當行為,
然衡諸當日兩造之衝突,應屬一時情緒過激所生之爭執,尚
難認相對人有慣常性家庭暴力行為;又據聲請人到庭陳稱相
對人並未再為任何家庭暴力行為,亦無騷擾聲請人之情事發
生,足徵相對人尚非具有慣常性家庭暴力傾向,且聲請人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釋明其日後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暴力行
為之危險,自難認本件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綜上,本
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雖經駁
回,惟日後倘相對人復對聲請人實施其他精神上或身體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仍得於蒐集證據後,再次提起保護令
聲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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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