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㈠配偶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
家屬間關係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㈤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㈥現
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㈦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
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
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
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
款至第16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
、第50條之1、第5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
條第1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
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3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本法第63條
之1第2項所定親密關係伴侶,得參酌下列因素認定之:㈠雙
方關係之本質;㈡雙方關係之持續時間;㈢雙方互動之頻率;
㈣性行為之有無及頻率;㈤其他足以認定有親密關係之事實,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從而,被害人與
相對人間倘無本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或無現有或曾有親密關
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時,即應依其他法令規定相繩,尚非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範圍。
二、次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
,應記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
明文。是暫時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
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又保護
令之設計,係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相對人之虐待或威嚇
危險時,得以禁止相對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是
以被害人須有證據釋明相對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倘無證據釋明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或被害人有繼續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
損害,法院不應率以核發保護令,以免保護令淪為當事人間
為達其他目的之手段或工具,而有違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意旨
。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網路認識網名為「丙O」之
男子即相對人A02,雙方於114年6月27日交往,並於114年6
月28日發生性關係,而相對人疑似趁聲請人不注意偷拍聲請
人裸體私密照片,惟當時遭相對人所否認,雙方旋於114年6
月29日分手。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13日經其他網友告知其私
密照片遭「丙O」於網路平台上散佈,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
未經其同意拍攝性影像。是本件已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
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其於警詢時陳述甚明,並提
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
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對話紀錄等件為
證。然前揭調查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所載之內容均係相關
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
而成,雖非不得為參酌之依據,但無以據此論斷兩造確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及相對人確有為聲請人所主張
之上開暴力行為。為此,本院為調查兩造是否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及兩造於聲請人所述前揭時、地是否確
有發生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是否具有慣常
、反覆繼續發生之特性,以及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等,
故於114年10月28日進行調查程序,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
然聲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本院無從確認兩造是否為具
有實質親密互動之親密伴侶,退步言之,兩造縱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惟聲請人既未到庭
,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舉證釋明相對人確有為聲請人
所主張之上開暴力行為或其他家庭暴力行為及其日後仍有繼
續再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此有本院家事
報到單、訊問筆錄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就
聲請人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信為真。從而,依聲請人主張及
卷內事證,兩造是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
密關係伴侶尚非無疑,自無從逕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相繩,且
聲請人亦未釋明且其確遭相對人實施不法家庭暴力行為,及
有再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是依目前卷證資料
觀之,本院尚難遽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