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暫家護字,114年度,507號
TYDV,114,司暫家護,50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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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
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
應記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
文。是暫時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
時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又保護令
設計,係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相對人之虐待或威嚇危
險時,得以禁止相對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是以
被害人須有證據證明或釋明相對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
之。倘無證據釋明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或被害人有繼續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
復之損害,法院不應率以核發保護令,以免保護令淪為當事
人間為達其他目的之手段或工具,而有違保護令制度之立法
意旨。另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
本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
本法主要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
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
嚴,至於促進家庭和諧並非本法主要目的」。因此,家庭成
員間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
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別或經
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
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因意見不合而
有尖銳之言語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一般家庭
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欲規範之家暴範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4年9月6日9
時許,相對人A02知道聲請人A01近期均會前往探望公公,便
向聲請人稱「若公公身體有何問題都是聲請人的責任」、「
聲請人前往探望公公是為了奪取家產」云云,藉此言語羞辱
及警告聲請人,聲請人為錄音遂請相對人再說一次,然相對
人竟因此情緒激動,不斷以身體逼近聲請人,將其逼到牆角
後用身體撞聲請人,使其重心不穩撞到身後木板。又本次事
件是相對人第一次對聲請人為肢體暴力,然聲請人以遭相對
人為精神暴力及言語辱罵長達二年。是本件已生家庭暴力事
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6、10款內容之暫時保
護令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調查筆錄
、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成人
保護案件通報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可認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尚非完全無據。
  ㈡而聲請人復主張其遭相對人為精神暴力及言語辱罵已長達
二年,且自本次事件後相對人仍經常找事情質疑聲請人等
情,並提出過往事證總表及錄音錄影光碟暨譯文等件為憑
。經本院檢視該錄音錄影光碟內全部檔案,固可認兩造近
年確實迭因生活細故發生齟齬,惟觀諸錄音錄影內容可見
對話過程中雙方互有往來,且言談間未見相對人以任何具
有危害聲請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言詞恐嚇聲請人,再衡以
既為夫妻,同住一處且密切生活,難免因生活習慣、觀念
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產
生紛爭,而夫妻間談及家庭問題,本有互相聯繫對話之必
要,尚難逕認相對人上開言論即係出於對聲請人之惡意攻
訐,縱此聯繫過程造成聲請人心理不快,尚非相對人欲以
暴力手段建立對聲請人之控制力或權力,上開衝突應僅係
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自不得遽認
相對人有何施以家庭暴力之情。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相對人於114年9
月6日雖確有逼近聲請人致其受傷之行為,實因兩造面對親
屬間相處問題而產生一時情緒激動所生之偶發事件,兩造間
雖有諸多衝突,惟觀諸兩造所陳及所提證據,渠之紛爭乃多
緣於婚姻問題及相處不睦而生之齟齬,難認聲請人現有持續
性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存在。本件聲請人既不能
證明相對人有施暴之習慣或有繼續受相對人施暴之危險,核
與保護令之要件未符,自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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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