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
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書面聲請保護令者,
應記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
文。是暫時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
時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又保護令
之設計,係於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受到相對人之虐待或威嚇危
險時,得以禁止相對人為進一步侵害行為之救濟程序,是以
被害人須有證據釋明相對人曾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倘
無證據釋明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或被害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
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
害,法院不應率以核發保護令,以免保護令淪為當事人間為
達其他目的之手段或工具,而有違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同住於OO市○○區○○路
○段000巷00弄00號O樓。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
相對人A02疑似因吸食毒品精神恍惚,突然找聲請人A01麻煩
,以言語羞辱聲請人,並持寶特瓶至廁所裝填糞便至住家門
口潑灑,隨後便離開不知去向。又相對人過去亦經常以不雅
字眼辱罵聲請人,或是無故找聲請人麻煩,如:拔除電視線
、電器電源等,聲請人已遭相對人施以精神暴力已長達10年
許。是本件已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客觀情形可認聲請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3
、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業經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兩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上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
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然調查筆錄及家庭
暴力通報表所載之內容均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
制式程序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雖非不得為參酌之依
據,但無以據此論斷相對人確有為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暴力
行為。為此,本院為調查兩造於聲請人所述前揭時、地是否
確有發生衝突,衝突之原因及過程為何,相對人係因一時情
緒過激始為上述行為、抑或係慣常性之家庭暴力行為等事實
之真偽,以及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等,故本院定於114
年9月9日進行調查程序,通知聲請人到庭訊問並攜帶證據到
庭,聲請人雖到庭陳述明確,惟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
有對其為言語辱罵並朝門口潑灑穢物等行為。本院復於114
年10月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家庭暴力行為之事證資
料,然聲請人迄未以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舉證釋明相對人確
有為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暴力行為或其他家庭暴力行為及其
日後仍有繼續再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侵害之危險,此
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就聲請人之主張
,本院尚難逕信為真。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確遭相對人
實施不法家庭暴力行為,及有再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危險,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觀之,本院尚難遽認有核發保護
令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