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229號
TYDV,114,司拍,229,202510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劉彥寬
相 對 人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4,6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3,726,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
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