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梁金對
相 對 人 張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31,58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依本
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31,58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
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
保利益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
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16號事件卷宗,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