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相 對 人 劉法元(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法元係聲請人列管所屬大陸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84年5月13日亡故,惟其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
理遺產之必要,爰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資料列印,
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
理人;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
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19年
12月26日公布之民法第1177條及61年9月9日公布之非訟事件
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88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既無溯及既往效力,
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認定,亦非程序事項,尚無程序從新原則
之適用。準此,本件被繼承人劉法元係於84年5月13日死亡
,若無其他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揭民法及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
三、查聲請人固主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
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法元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云云。惟
被繼承人劉法元係於84年5月13日死亡,上揭條文之施行或
生效日均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且無溯及之規定,尚難依上
開規定逕認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劉法元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是以,聲請人既非遺產管理人,其所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非被繼承人劉法元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惟仍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
再行公示催告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