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
受裁定人 即
原相對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OO(OOOOOOOOOOOO)
代 理 人 張○成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OO(OOOOOOOOOOOO)
與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OO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OO(OOOOOOOOOOOO)應向
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A02與原相對人甲OO(OOOOOOOOOOOO)間離婚
等事件,兩造於審理過程中先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後經
原相對人甲OO(OOOOOOOOOOOO)提起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之反聲請,並由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OO(OOOO
OOOOOOOO)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1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反聲請之聲請費用
。而反聲請聲請人甲OO(OOOOOOOOOOOO)之反聲請意旨為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反聲
請人單獨任之。而本案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30號及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6號於民國112年9月7日裁判,並諭
知「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嗣兩造均
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經第二審以114年度家聲抗移
調字第2號(原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3號)於民國114年6
月16日調解成立,並諭知「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全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係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OO(OOOOOOOOOOOO)
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核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案件,揆諸首揭規定,依法應徵收之聲請費用
為1,000元。從而,本件反聲請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
聲請費用即確定為1,000元,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3
0號及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6號諭知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
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OO(OOOOOOOOOOOO)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至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提起所繳納之第一審聲請費
用、第二審抗告費用,及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甲OO(OOOOOOOOOOOO)所繳納之第二審抗告費用,固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
應「徵收」之費用,而不在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列,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