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72號
TYDV,114,司家他,72,202510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甲OO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OO與原聲請人乙OO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
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條亦有明定。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
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乙OO與原相對人甲OO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
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
本案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裁判,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4年9
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原聲請人原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
1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
請人新台幣12,000元,如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
亦已到期。」,嗣聲請人代理人於114年6月27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2,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本件為原
聲請人聲明變更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情形,
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
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㈢又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案件,且原聲請人乙OO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14年6月20
日時為滿65歲之女性,居住於桃園市,而桃園市65歲女性
平均餘命約為22.26年,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40
,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個月10年=1,440,000元)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3,000元。從而
,本件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
3,000元,並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裁定諭知應
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OO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