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丙OO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乙OO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與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OO間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4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萬元
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甲OO與原相對人乙OO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
第1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裁判,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
請人負擔」,全案於114年8月2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原聲請人原聲明意旨略以:「1.相對人應自民國111
年12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
請人甲OO扶養費新台幣23,422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OO2,
320,698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代理人於114年7月18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OO3,051,46
5元,及其中2,320,698元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30,
767元自家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為原聲請人聲明
變更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
,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㈢又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原聲請人甲OO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3,051,465元,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
件,揆諸首揭規定,依法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
從而,本件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即確
定為2,000元,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裁定諭知
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
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乙O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為1,600元(計算式:2,000元4/5=1,600元),受裁定人
即原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為400元(計
算式:2,000元-1,600元=40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