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甲OO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OO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丁OO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乙OO與原相對人丙OO間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乙O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萬元
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
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非訟事件法第19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
告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
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
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
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
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甲OO、乙OO與原相對人丙OO間請求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前由原聲請人甲OO、乙OO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而原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1.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5日起至聲請人甲OO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OO之扶養費新台幣 12,618元,如遲
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已經到期;2.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乙OO新台幣535,070元。嗣兩造以114年度家親聲字
第155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記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且全案業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㈡而本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係原聲請人合併請
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
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且原聲請人甲OO(000年00月00日
生)於114年7月5日時年滿O歲餘,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期間
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
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514,160元(計
算式:12,618元12個月×10年=1,514,160元),依法應徵
收聲請費用2,000元;2.另就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535,070
元部分,亦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法應
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3,000元(計算式:2,0
00元+1,000元=3,000元)。從而,本件原聲請人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為3,000元,復因本件和解
成立,應退還3分之2裁判費,並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
第115號和解筆錄諭知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爰依職權確定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乙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1/3=1,000元),並應加給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