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林逸嫿(更名前:林宜璇)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林逸嫿(更名前:林宜璇)與原相對人林
黃馭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裁定確定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林逸嫿(更名前:林宜璇)應向本院繳納聲請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萬元
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2、3款、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林逸嫿(更名前:林宜璇)與原相對人林黃馭
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
78號於民國114年5月30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4年7月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案件。而原相對人林黃馭係00年0月00日生,於聲請
時居住於桃園市、滿66歲,有尚生存且已成年之子女1人
即原聲請人林逸嫿(更名前:林宜璇),經本院職權調查原
相對人林黃馭之親等關聯表在卷可稽,又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
,復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民國113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
可知桃園市66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7.35年,且本件係因
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
原聲請人所請求免除對原相對人之扶養利益為3,086,160
元(計算式:25,718元×12個月×10年=3,086,160元),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
000元。從而,本件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
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裁
定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聲請
人林逸嫿(更名前:林宜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
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