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66號
TYDV,114,司家他,6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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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6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丙OO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甲OO與原審被告乙OO間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事件,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3,6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1項、第84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原告為
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
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
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
果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原告甲OO與原審被告乙OO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事件,前由原審原告甲OO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13年度家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本件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和解成
和解筆錄記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已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
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請
求之家事訴訟案件,而原審原告訴之聲明略以:被告應給
付原告原告甲OO新台幣100萬元,暨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核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000,000元,應徵收裁判費10,900元,且因和解成
立,應退還3分之2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為3,633元(計算式
:10,900元×1/3=3,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
件原審原告甲OO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3,63
3元,經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和解筆錄諭知訴訟費
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
OO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3,633元,並應於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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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