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65號
TYDV,114,司家他,65,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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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乙OO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與原相對人丙OO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甲OO與原相對人丙OO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前由原聲請人甲OO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而本件原聲請人甲OO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12,0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已到期」。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判,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嗣原相對人丙OO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經第二
審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駁回其抗告,並諭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按即原聲請人)負擔」,
全案於114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
  ㈡而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案件,且原聲請人甲OO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案確定時為
滿78歲之男性,居住於桃園市,而桃園市78歲男性平均餘
命約為9.33年,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43,520元
(計算式:12,000元12個月9.33年=1,343,520元)。揆
諸首揭規定,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
000元。從而,本件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
即確定為2,000元,經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裁定
諭知應由相對人(即原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
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至原相對人丙OO對於原裁定不服所繳納之第二審抗告費用
,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
國庫應「徵收」之費用,而不在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列,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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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