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甲OO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甲OO 與原審原告乙OOOOOOOOOOOO間離
婚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甲OO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4,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事事件
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末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原告乙OOOOOOOOOOOO與原審被告甲OO 間之離婚事
件,前由原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
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07號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裁
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於114年8月2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
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離婚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訴訟事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
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4,500元。從而,本件原審原告
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500元,並經本院1
14年度婚字第107號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甲OO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
,5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