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與原聲請人乙○○、丙○○間請求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乙○○、丙○○與原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
繳納聲請費用。原聲請人乙○○、丙○○聲明為:「相對人應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丙○
○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各新臺幣
9,5○○元予聲請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期間之
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嗣本案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50○號於民國114年5月30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4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核屬因財產權而為聲
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且聲請人乙○○(000年0月00日生)、
丙○○(0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1日時分別年滿○歲餘
及○歲餘,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請求期間分別為9年3個月
及11年○個月,其中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請求期間逾10
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以10
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14,3○○元(計算式
:9,5○○元111個月+9,5○○元120個月= 2,214,3○○元)。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應徵收之
聲請費用為2,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乙○○、丙○○因訴
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為 2,000元,經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50○號裁定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
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
用額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