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相對人 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與原聲請人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因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1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乙○○與原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
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而本
件原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應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元,前開給付如一期
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嗣本案經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裁判,並
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14年7月24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
定,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案件,且原聲請人乙○○係00年0月0日生,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時為滿71歲之男性,居住於桃園市,而桃園市71
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3.79年,其對原相對人之請求期間
逾10年,且本件為因定期給付而涉訟,給付期間超過10年
以10年計,故核其非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200,000元(計
算式:10,000元12個月10年=1,200,000元)。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
。從而,本件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即確定
為2,000元,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裁定諭知應
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相對人甲○應
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