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45號
TYDV,114,司家他,4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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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原即聲請人乙○○與原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於
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即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6,9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14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
規定甚明,且原告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
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
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
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
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聲請人乙○○與原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
由原聲請人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
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本案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16號移付調解,並於民國11
4年7月3日以114年度家移調字第23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
記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全案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原聲請人乙○○原聲請意旨略以:「1.請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原告任之;3.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丙○○成年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
丙○○新台幣15,000元扶養費,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12期之給付均視同到期;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160萬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代理人當庭撤回聲明第4項
,是本件為原聲請人聲明一部撤回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
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㈢而本件離婚等事件係原聲請人乙○○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關於離婚部分,核屬訴訟上非財
產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2.關於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應
徵收聲請費1,000元,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財產
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3.至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60萬
元部分,依法應徵收訴訟費用16,840元。是依首揭規定,
本件原聲請人乙○○請求離婚等事件原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
20,84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16,840元=20,840
元),又本件因調解成立,應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從而,
本件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即確定為6,
947元(計算式:20,840元×1/3=6,947元),經本院114年
度家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諭知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爰依
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額為6,947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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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