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
債 權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代 理 人 彭成青律師
債 務 人 彭建穎
債 務 人 鍾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
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009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次按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 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
權人 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
要費用 ,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
此種費用 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聲請返還「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拍賣債務人彭
建穎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51
29號返還土地事件執行完畢。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本件係定
期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履勘並界定拆除點,及測量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惟因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不明,未能執行測
量程序,嗣債權人於101年8月21日具狀撤回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執行,此部分執行費用(測量費4,800元)應由債權人負
擔,故應予剔除。本件計算書所示執行費78,009元及複丈費
4,000元均屬執行之必要費用。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執行費用額,確認為82,009元(計算式:78,009+4,000=8
2,009),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78,009元 複丈費 4,000元 合計 82,0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