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債 務 人 謝怡欣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620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依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以及債務人自行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報
告書,顯示債務人並不存有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雖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陳報債務人有以信用卡繳納保
費之情事,惟經本院向該繳納單位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後,已知債務人並無有效保單之存在,可徵其確無
存有保險契約。是債務人既無財產,本件是否已達盡力清償
之認定,自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定之。
㈡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狀況部分,查每月數額經
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而此收入情狀已持續
相當時日、且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亦均是在「萊爾富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未有異動,債務人既需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
經濟生活,實難以期待其在聲請更生程序後,將有大幅增加
將來收入之可能性,故前開數額自能予採信作為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內之收入基準。
㈢而在必要支出部分,則是以新臺幣(下同)2萬0,122元列載
,此數雖較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為高,但自內容觀察,主
要在於因應衛生福利部調高114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用所致,此數額既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相符,實難認為有虛妄浮濫之虞。
㈣綜前所述,債務人陳報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與支出
狀況自屬合理範疇,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
標準。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7,063元,乃是將
超逾可處分餘額之五分之四以外數額【計算式:(2萬8,000
元-2萬0,122元)×0.8=6,302.4元】用以清償,當可認為債
務人已然盡力。
㈤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且還款金額在可處分餘額
之範圍內而認為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
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
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
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
,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
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
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7,063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4,969,582 5.清償總金額: 508,536 6.清償比例: 10.23%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512 2 滙豐商業銀行 80 3 星展商業銀行 3,777 4 新光商業銀行 337 5 元大商業銀行 651 6 台新商業銀行 326 7 遠東商業銀行 491 8 永豐商業銀行 304 9 台北富邦銀行 468 10 勞工保險局 117 每月還款數額 7,063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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