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債 務 人 許曉燕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南屏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50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有保險契約,
查前開保險契約之險種性質為傷害險與醫療險,依保險法第
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此揭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債
權均是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消債條例
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非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為前揭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又查債務人另有民國91年出
廠之汽車乙輛,此已逾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定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並無經濟價值。
㈡查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前
提,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3萬4,709元,而支出之部分則是以1萬9,779元作為基準。
本件更生程序既是依據系爭民事裁定所開啟,在執行程序中
自應依循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結果辦理,除有特殊具體情事
外,不應任意為相反之認定: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所陳報之
薪資收入狀況為3萬3,255元雖較系爭民事裁定記載者為低,
但債務人就此部分已有提出薪資明細以為佐證,堪能認為真
實,況查系爭民事裁定與債務人均是以一定期間內之平均數
作為提列,此二數間之差距僅有1,454元亦能認為只是計算
基準上不同而產生之差異,為考量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性,
以債務人所列之收入狀況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基準,當
屬合理;而在支出部分則是以2萬0,122元計算,此數雖較系
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為高,但核其內容,僅是因應衛生福利
部調高114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用,隨
之作出調整而已,此並未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
準、亦無新增其他支出,故此數仍能採信作為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所論之收入與支出情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內,每期應還款數額1萬0,510元,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
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
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
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
,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
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
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
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
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未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
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
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
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
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
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
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
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51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704,272 5.清償總金額: 756,720 6.清償比例: 44.4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336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9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5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53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5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72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28 8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86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 11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2,109 每月還款數額 10,51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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