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4年度,143號
TYDV,114,司執消債更,14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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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債 務 人 楊芸睿即楊逸君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保證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170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前
提,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3萬6,745元,而支出之部分因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故
,是以3萬9,294元作為基準,本件更生程序既是依據系爭民
事裁定所開啟,在執行程序中自應依循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
結果辦理,除有特殊具體情事外,不應任意為相反之認定:
 ①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所陳報其在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數額計為4
萬4,636元,已較前所認定之數額為高,雖有債權人指稱此
數尚低於債務人在聲請更生程序前二年間之平均每月所得,
但據112年及113年之財稅清單顯示,債務人各年度總收入分
別為53萬6,000元與48萬5,975元,再輔以其提出自113年1月
起之薪資單,可見債務人近來每月薪資應是在40,498元至44
,666元之區間,此數額與債務人陳報者差距不大,當能予肯
定並採信
 ②而在支出部分則是以4萬0,244元計算,此數雖較系爭民事裁
定所審認者為高,但核其內容,債務人與其為扶養2名未成
子女所支出之數額,均未有逾越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用一點二倍之範圍(
即每人2萬0,122元),此部分既仍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標準內,此數仍能採信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數額
 ㈡本件債務人僅持有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股,然其
價額約在390元左右(114年10月31日查詢,一股價額13元)
,此價額甚低,是否具備清算價值容有爭論之餘地。惟債務
人提出之清償方案每月3,961元,甚且已超乎將前開股票
入可處分範圍後之盡力清償標準【〔4萬4,636元+(390元÷72
期)-4萬0,244元〕×0.9=3,957.67元】,自能認為如附件一
之更生方案已是達於盡力清償之標準;又據債務人提出之財
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前二年之可處分餘額為28萬5,172元
,當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情事
之存在。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
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
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
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
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
。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
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3,961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356,586 5.清償總金額:  285,192 6.清償比例:  12.1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6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4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9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702 每月還款數額 3,961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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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