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葉梓仟
葉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
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
請,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提出由聲請人為報案人(即需以聲請人名義,附具
委任狀委託代理人報案)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
」(警局出具之公函應分別載明系爭票據之種類、完整票號
、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或發票地、到期日及發票
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請陳明本票之票據履行地,該裁
定已於114年9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
補正,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