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4年度,538號
TPHV,94,上易,538,2005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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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丁○○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己○○
被上訴 人 乙○○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姚念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
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己○○丁○○二人與被上訴人 乙○○甲○○父子及乙○○所雇用之員工即被上訴人丙○ ○係鄰居。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 九分許,己○○蔡新志夥同上訴人戊○○己○○之弟) 及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至乙○○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六十二巷二號一 樓工廠內,己○○以遭丙○○無故咒罵為由,徒手摑掌丙○ ○臉部,致丙○○受有下唇撕裂傷(1公分)、下巴撕裂傷 (1‧2公分)、左側耳部及耳後挫傷(2×1公分)、左 側前臂挫傷(2×2公分)及皮下瘀血之傷害,適同在工廠 辦公室內之乙○○見狀,欲出面勸阻時,上訴人三人即與數 名年籍不詳男子接續前開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將乙○○ 拖至屋外圍毆,而甲○○由二樓監視螢幕中見及下樓,追至 屋外擬勸阻時,亦遭蔡新志及不詳成年男子中數名圍毆,致 乙○○受有頭皮外傷併二處撕裂傷(各約6公分與3公分) 、臉部擦傷、挫傷(各3×1公分、2×1公分)、背部挫 傷併6×2公分皮膚擦傷、左下肢挫傷併1公分撕裂傷及右 眼角膜潰瘍併水腫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1 0×10公分)併皮下腫脹及右眼挫傷併角膜糜爛之傷害。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各二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八萬元及均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因而確定。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上訴人己○○與訴外 人梁誠昌原於乙○○工廠外聊天,丙○○見狀竟於屋內謾罵 :「外面哪隻瘋狗在亂吠」,上訴人己○○聞言即站於屋外 與丙○○相互對罵。嗣上訴人己○○返家開車欲出外買東西 ,於車內越想越氣,遂將車停妥後次步行至工廠欲與丙○○ 理論,未料被上訴人三人見上訴人己○○甫進入該屋騎樓, 即迅速將其圍住,並持鐵棍毆打上訴人己○○,手無寸鐵之 上訴人己○○無力抵抗不支倒地。上訴人丁○○戊○○見 狀前往勸阻,過程中丁○○戊○○為制止攻擊或因以身體 阻攔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傷害行為,或因與手持鐵棍之被上訴 人互相拉扯,被上訴人非無可能因雙方推擠,身體姿勢位置 不斷改變中,以及雙方互相拉扯被上訴人所持鐵棍之過程, 致自己受有傷害,此由被上訴人受傷部位多在手臂、頸部、 耳部等部分,且受傷程度亦盡為挫傷與皮下瘀血之輕微傷害 ,可見被上訴人傷害之結果當係推擠拉扯行為所致,而非上 訴人等人故意毆打,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之結果乃因上訴 人故意傷害行為所致,應無可採。再者,上訴人己○○當日 遭被上訴人持鐵棍圍毆,非僅眼角及頭部受有撕裂傷,血流 不止,全身另受有嚴重程度不等之瘀傷。眼角及頭部之撕裂 傷經緊急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福營分隊申請救護,經救護人 員到場包紮止血處理後。旋送署立台北醫院,且嗣亦發見己 ○○右胸挫傷疑右肋第九肋骨折,足見上訴人己○○受傷不 輕,甚且受傷程度或範圍均較被上訴人為嚴重,可知被上訴 人下手之重,難謂非無出於報復上訴人己○○對罵之動機, 竟稱受傷係遭手無寸鐵之上訴人毆傷,理論上亦有未合。退 步言,即上訴人己○○至工廠找丙○○理論之舉,不無挑釁 之意,實則上訴人己○○亦僅徒手入屋,並無攜帶任何攻擊 器物,何來傷害意圖之有。較諸工廠內棄置鐵條隨處可見, 若持之攻擊,非死即傷,上訴人己○○既然手無寸鐵,豈有 主動求戰之理。另上訴人丁○○戊○○僅係在場阻止被上 訴人繼續傷害己○○,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意,就拉扯而致 傷害結果,自歸咎上訴人負責。況由被上訴人受傷部位可知 等傷害應係兩造面對面之衝突,並且多為防禦性之反射動作



所致,應有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 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各二十萬元部分告並未就其 精神上受有如何之痛苦為立證,請求自乏依據。且按其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各二十萬元 亦屬過巨。且本件爭端起於被上訴人以「瘋狗亂吠」辱罵上 訴人己○○,被上訴人前開挑釁行為,乃發兩造傷害之先行 行為,難謂就損害發生與擴大無過失,自應有民法第二百一 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因 故發生拉扯之結果,造成被上訴人丙○○受有下唇撕裂傷( 1公分)、下巴撕裂傷(1‧2公分)、左側耳部及耳後挫 傷(2×1公分)、左側前臂挫傷(2×2公分)及皮下瘀 血之傷害;被上訴人乙○○受有頭皮外傷併二處撕裂傷(各 約6公分與3公分)、臉部擦傷、挫傷(各3×1公分、2 ×1公分)、背部挫傷併6×2公分皮膚擦傷、左下肢挫傷 併1公分撕裂傷及右眼角膜潰瘍併水腫之傷害;被上訴人甲 ○○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10×10公分)併皮下腫脹及 右眼挫傷併角膜糜爛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行政 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二紙,及乙○○傷害相片二張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卷偵查卷內可查。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五 三號傷害案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判中當庭播放勘驗 被上訴人乙○○甲○○所提出,本案發生時監視錄影機所 拍攝內容,製有勘驗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上 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 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共同侵權 行為?上訴人是否為正當防衛?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共同侵權行為? 依被上訴人提出前開錄影帶,經刑事庭播放結果,認錄影帶 內之時間,均以相隔三至五秒之固定時間周率跳隔密切銜接 以觀,應可得見未曾經過剪接,是上訴人抗辯:錄影帶係遭 剪接,並不足採為證據云云,應無可採。而由該錄影帶之內 容顯示,上訴人己○○於進入巷內前,係先將所有自小客車 停在巷口,使車輛無法出入,上訴人己○○進入乙○○之工 廠後,陸續有三人跟進,且自影帶中亦明顯看出有七、八人



將屋內之人拖出,而該七、八人中之一位復顯見係上訴人己 ○○,且己○○進入乙○○工廠前,曾轉頭與其弟戊○○打 招呼,其往屋內進入時,戊○○丁○○亦隨之在後等事實 ,亦甚明確。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己○○丁○○夥 同己○○之弟戊○○共同傷害之情節,堪信為真實。上訴人 己○○所辯:我是一個人手無寸鐵到他們工廠要找他們理論 ,他們三個人就過來打我,我就只有還手而已云云;及上訴 人丁○○所辯:我們沒有帶人過去,我去的時候他們在打我 父親,我就是拉開他們而已云云,應無足採。參以上訴人所 涉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庭根據調查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犯行 屬實,判處有罪在案,有本院九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九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上訴人丁○○戊○○上訴 意旨空言否認傷害云云,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是否為正當防衛?
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己○○因本件糾紛之結果,固亦受有多處撕裂傷 、瘀傷等(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可憑),然承前 述,由錄影帶內容,既可得知糾紛之始肇於上訴人己○○等 進入工廠將被上訴人丙○○拖出屋外動手,而非被上訴人先 主動動手攻擊,則上訴人己○○或因被上訴人反擊(不問係 出於故意傷害之意或防衛之意)之結果造成傷害,縱上訴人 己○○受傷之狀況較為被上訴人為嚴重,亦與前述正當防衛 構成要件並不相合,自無援引主張之餘地。
六、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既因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按諸 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自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等因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財 產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經查,兩造對於被 上訴人乙○○為高中畢業,育有三名子女,現住房屋為自有 ,擔任銘鋒企業社雷岡有限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丙○○ 為初中畢業,育有三名子女,現住房屋為自有,受雇於雷岡



有限公司,月收入約三萬元;被上訴人甲○○為碩士畢業, 未婚,目前服役中。上訴人己○○為國小畢業,現無業;上 訴人丁○○己○○之長子,國中畢業,現任職於勝益精密 有限公司月入二萬四千元,已婚育有二子;上訴人戊○○己○○之弟,國小畢業,現為偉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公 司營業額二十萬元,但戊○○仍有三百萬元負債,已婚,育 有三子;以及上訴人己○○亦因此受有多處挫傷、瘀傷等身 體傷害等情,並無爭執,堪認認為真實。爰各審酌被上訴人 之傷勢及受傷部位尚非無法治癒,治療復健之時間,及兩造 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八萬元為妥適。
七、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參照)。是則被上 訴人前開反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亦無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至上訴人抗辯:爭端之起因肇於被上訴人丙○ ○以「瘋狗亂吠」辱罵上訴人己○○等情,縱屬實在,亦僅 牽涉上訴人傷害之動機,與被上訴人受傷害結果之造成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八、上訴人己○○上訴意旨雖辯稱:被上訴人為何不在刑事告訴 時,一併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何於時效前七日, 方提出告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互告傷害部分,上訴人傷重 ,且由法院判刑七月,現已在監執行,而上訴人一直為家中 生計來源,家中生計頓失支撐,如何承受龐大支付?當事人 應是互相賠償之情事,因上訴人不諳法律,未能即時提出要 求,並不表示不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實乃念及多年鄰居情分 ,認為雙方都受刑事判決之責任,何再由民事賠償云云。惟 查雙方互為侵權行為,並不能相互抵銷,而是否提出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何時提出,本屬請求權人之權利,祇要尚 未罹於時效消滅,其權利均不受影響,且民、刑事責任有別 ,更不因加害人是否因刑事責任入監服刑而使民事責任免除 ,上訴人執此上訴,顯非可採。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各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第三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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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雷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