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被 告 毅鼎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毅鼎電實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4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勞簡字第1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毅鼎電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原告暫免繳納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毅鼎電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200元(參第一審卷第104頁
勞動解程序筆錄),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又原告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73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暫免繳納部分為1,347元【計算式:2,020元-6
73元=1,347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即應
由被告毅鼎電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從而,被告毅鼎電實業有
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47元,並依首
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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