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22號
TYDV,114,司他,12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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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2號
原 告 江淑瑜


被 告 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馬張志成
被 告 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廖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江淑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450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4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告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
臺幣1,5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
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並經本院
114年度勞簡字第1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負擔百分之12,被
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
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其中12%
應由被告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負擔,其中40%應由
被告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負擔,餘應由原告負
擔,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
告及被告徵收,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
384,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嗣原告於審理中減
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89,38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970元,其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差額即1,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計算式:5,270元-3,970元
=1,300元】;又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上開
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12%即476元【計算式
:3,970元×12%=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被告
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負擔,另其中40%即1,588元【
計算式:3,970元×40%=1,588元】應由被告花蓮縣私立瑞穗
以琳社區長照機構負擔,餘1,906元【計算式:3,970元-476
元-1,588元=1,906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已於訴訟中
繳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756元,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1,450
元【計算式:(1,300元+1,906元)-1,756元=1,450元】。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0元;被
告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476元;被告花蓮縣私立瑞穗以琳社區長照機構應向本
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8元,且依首揭說明,均加給
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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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