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17號
TYDV,114,司他,117,2025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7號
原 告 張鈞強

上列原告被告吳任榮宙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5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於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945號審理時,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原告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因原
撤回起訴,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
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533元【計算式:10,600元÷3=3,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533元,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