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6號
原 告 全筱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信培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
為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邱信培提起請求返還投資款訴訟,經
本院以112度救字第181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復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491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320號(即臺
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
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第二審訴訟費用已由上訴
人即被告繳納完畢,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
甜甜屋合作合約書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是以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0,000元(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666
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故原告暫免繳
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即應由
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17,335元,並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