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15號
TYDV,114,司他,11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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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5號
被 告 元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證中
原告高強修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1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46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廢棄改判,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
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又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9,453元,應徵第一、二審裁
判費9,690元、14,535元,合計24,225元【計算式:9,690元
+14,535元=24,225元】,其中96%即23,256元應由被告負擔
【計算式:24,225元×96%=23,256元】,餘969元應由原告負
擔【計算式:24,225元-23,256元=969元】;復以原告已分
別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3,230元、4,845元,暫免繳納部
分為16,150元【計算式:24,225元-3,230元-4,845元=16,15
0元】,基於訴訟費用徵收之經濟考量,原告無庸再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宜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上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6
,15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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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